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8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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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許」補充為「自112年8月4日22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翌(5)日1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5)日15時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振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僅為前往超商領取物品,即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卻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藍振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章於民國112年8月4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於112年8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詹詠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於112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問,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0.24+0.08x0.91,小數點後第三位後無條件捨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詠誌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
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查,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5日15時55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12年8月5日15時許,則被告自酒駕至檢驗之時問,相距約0.91小時(小數點復第三位後無條件拾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同上述),是回溯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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