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89,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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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為「飲用500毫升啤酒2罐」(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卷第13頁);

同欄第7行「當場測得」補充記載為「於18時20分當場測得」,及證據部分再補充1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同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見本院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林廷達 男 49歲(民國63年4月24日生)
住○○市○○區○○○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達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4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翌(9)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9)日17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不慎與酆世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林廷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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