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92,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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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2年6月16日6時45分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7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且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兼衡被告本件酒駕犯行與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相距10年、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孫哲叡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飲用2罐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6時45分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與南勢六街口時,因面帶酒容遭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哲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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