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9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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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仍於」應補充更正為「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浩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
被 告 楊浩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辰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06巷與鶯桃路口時,自撞路旁花盆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楊浩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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