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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自撞路旁分隔島,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5號
被 告 盧柏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偵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藥效發作而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而自撞路旁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見盧柏誠精神恍惚、胡言亂語,並於盧柏誠掉落之鞋內發現毒品咖啡包1包,遂於112年3月24日23時9分當場將其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另於車內起獲梅片96顆(總毛重106.2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新興毒品6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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