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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刪除「前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並補充證據「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安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認其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40分許為過失傷害犯行時,雖經處理員警依當時資料查知發現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被告,並於違規事實註記註銷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此節,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稱:「說明三、經查原何君機車駕駛執照因第C00000000號違規遭本所自110年9月28日起註銷其駕照處分,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11年4月19日來函敘明第C00000000違規移送案件因送達瑕疵退案,本所遂撤銷原註銷駕照處分重新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後,自111年6月5日起註銷機車駕駛執照至112年6月4日。
四、綜上,何君111年5月27日0時40分許之駕車行為非屬遭註銷駕駛執照而駕駛,併予敘明。」
等語明確,並檢附被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供參,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287083號函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非屬其駕駛執照註銷期間所犯,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予以加重處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且闡述事發經過,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容有誤會。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
被 告 何安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迪前遭註銷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何安迪車輛自後追撞李政洋車輛,致李政洋受有頸部、右側手腕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安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6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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