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㈢被告陳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罪雖構成累犯,但致其構成累犯的前科,係為施用毒品罪,與本件公共危險的犯罪型態,種類不同,所以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其所為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
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的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
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被告騎車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芳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許起至翌(27)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4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案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