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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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海尼根啤酒」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行「1段555巷內1」應更正為「1段555巷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清評前於民國106、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

惟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高,然本件被告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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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65號
被 告 張清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評於民國112年7月8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555巷內1,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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