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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穿越蘆洲區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之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紅燈不得迴轉,告訴人張淑玲因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張淑玲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蘆洲區疏洪六路違規於紅燈右轉至同區疏洪一路,明知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又於紅燈時騎腳踏車穿越同區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陳建樺見狀遂迴轉欲返回路肩,張淑玲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陳建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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