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2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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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原名許楚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庭瑋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與新五路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新五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適行人曾淑屏緊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新五路,許庭瑋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曾淑屏,致曾淑屏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大範圍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庭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㈣本院勘驗筆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

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緊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是被告撞擊告訴人固有過失,惟因事發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遂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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