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偵字第5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辰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項第5行「飲用啤酒」補充更正為「飲用350毫升啤酒2罐」(見112年度偵字第54565號卷第9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456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聲請所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數值、駕駛車輛種類,經綜合考量本案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斟酌個案,不做堆砌式的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駕照已遭註銷,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未有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5號
被 告 潘辰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辰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98巷之機車引道時,因面色泛紅為警攔查,旋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