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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梁展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榮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1年12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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