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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飲酒」補充更正為「飲用200毫升58度高粱酒1瓶」(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卷第10頁背面)」,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1張(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葉銘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112年7月31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與徐暐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100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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