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安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罰金8萬元、1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
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被告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0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至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