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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瑩華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4巷某工地外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4巷口時,經警攔查,發覺王瑩華滿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表、飲酒地點照片、汽車駕駛執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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