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博偉於民國112年1月7日0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黃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前臂、手肘、膝部、小腿、踝部、足部等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博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是我被撞,我從路邊牽車出來要準備直行,聽到喇叭聲就被撞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足參,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可參。
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自應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起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