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7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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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SESWONGSA SUPAN(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SESWONGSA SUP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補充為「於飲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ISESWONGSA SUP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為送友人返家,竟貿然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

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WISESWONGSA SUPAN(泰國籍;
中文名蘇潘) 男 45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 0月27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SESWONGSA SUPAN(中文名蘇潘)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宿舍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行經新北市○○區○○○00號旁防火巷,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2年7月23日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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