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48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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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祥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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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44號
被 告 林祥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OK+500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林祥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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