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林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均同)民光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光街3號旁,適有行人王淑如背對道路立於該處路邊,位於本案汽車車頭左前方之位置,王淑如因閃避機車向後略退一步,並向右轉至面對道路之方向,此際郭景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淑如已移動位置,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本案汽車左前輪(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輪)輾壓到王淑如右足部,致王淑如受有右足第二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景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注意告訴人之行向,而輾壓告訴人之右足部,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賣菜,與兒子同住,妻子有視力障礙,須被告照顧,日常經濟則須兒子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