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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又使用安眠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車輛翻覆,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9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及安眠藥物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並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2年4月19日5時5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因精神不濟而撞擊路邊花圃後車輛翻覆,張哲豪受傷經送醫,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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