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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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後」,補述為「喝了2罐鋁罐裝啤酒後」;

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為警上前攔查」(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同本件之酒駕犯行,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速偵字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罐鋁罐裝啤酒後,仍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逕註,見偵查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常高、未有肇事,但有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的交通違規行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郭祥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祥伯自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4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彩券行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旋即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藥局購藥,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祥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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