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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112年度蒞字第34534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
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068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查中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發佈通緝,惟其於同年月29日即自行到案,此有調查筆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81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可據,尚難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非得僅因其曾於偵查中有一次通緝,即認不到庭接受審判之情節,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10號
被 告 林成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和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適李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見狀遂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旻璇因此受有左肩、左臀、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旻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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