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1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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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原名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哲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士傑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參。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哲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豪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中華路111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徐士傑由新北市○○區○○路000巷○○○街000號步行穿越三民街道路,遭林哲豪騎乘機車撞擊,致徐士傑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肩肩鎖關節半脫位、胸挫傷等傷害。
林哲豪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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