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3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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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肇事後,知悉發生碰撞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往大同路直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與大同路口,適同向前方有陳芷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與大同路口左轉往八安大橋行駛,詎徐志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陳芷妍所騎乘機車,造成陳芷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徐志雄肇事後,竟未對陳芷妍為即時救護或留置現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芷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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