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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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 TAWAN (中文名:達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 T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PATTA TAWAN(泰國籍,中文名:達萬)
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工地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TA TAWAN(下稱達萬)自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五幹77號旁工地宿舍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達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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