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時25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於同日12時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蘇錫峰」更正為「蘇錫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榮發已屆古稀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乘有動力引擎之三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周榮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發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5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有動力引擎拼裝三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蘇錫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