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5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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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彰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飲用啤酒,嗣於同日20時30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公園,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9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警方於同日21時15分對吳家彰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吳家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家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邀典,卻又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條文及教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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