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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記載「適前方有鍾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芮榆欲左轉成德街」,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鍾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芮榆,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柯修己之前方欲左轉至成德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記載「致鍾志瑋受有左手肘及手部多處擦挫傷;
陳芮榆則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及臉部等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鍾志瑋、陳芮榆人車倒地,鍾志瑋因而受有左側肘部及手部多處擦挫傷;
陳芮榆則受有頭部、頸部及臉部等多處擦挫鈍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鍾志瑋、陳芮榆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後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柯修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偵查卷〈下稱第13540號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6日以新北檢貞偵新緝字第4628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4774號通緝案件報告書、該署112年6月29日新北檢貞新銷字第4720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附卷可憑(第13540號偵卷第6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47號偵查卷第2頁、第20頁)。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鍾志偉、陳芮榆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緝字第4247號偵查卷第6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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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柯修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111年4月9日2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有鍾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芮榆欲左轉成德街,柯修己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鍾志瑋受有左手肘及手部多處擦挫傷;
陳芮榆則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及臉部等多處擦挫鈍傷等傷害。
嗣柯修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偉、陳芮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志偉、陳芮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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