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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安城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飲用啤酒,嗣於112年8月24日1時30分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延吉街口時,為警攔查。
警方於112年8月24日1時48分對紀安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紀安城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安城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科刑紀錄,卻又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機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條文及教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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