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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林慈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
被 告 林慈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於民國111年9月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鄭秀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秀春受有右拇指遠端指節骨折、背挫傷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慈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秀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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