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59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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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順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許」補充為「於112年6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8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補充為「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順清已屆古稀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19毫克(計算式:0.19MG/L+0.05MG/L(32/60)≒0.219MG/L),僅為購物,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石順清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順清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不慎與梁文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旋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文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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