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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號、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傷害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審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號
第4595號
被 告 黃詩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淳㈠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某友人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29)日上午9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停車,致楊仁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松江街口,為閃避黃詩淳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而往左行駛,適因林暐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停車場駛出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左肘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詩淳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仁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詩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仁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卷)。
㈣現場照片1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9號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
㈥現場照片1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8號卷)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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