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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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2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林駿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鴻自民國111年12月5日22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薑母鴨店飲酒,並返回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友人住處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自前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工廠上班,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12月6日7時48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正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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