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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其成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人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陳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後某時,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86巷旁單行道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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