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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4行「9時13分」應更正為「9時5分」;
第5行「並對其...」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9時13分許對其...」;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王思喬
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喬於民國112年9月8日22時許起至翌⑼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⑼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⑼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與湳仔二橋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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