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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張文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9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⑼日12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⑼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均屬薄弱,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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