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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願給付15萬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郭紀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子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府中方向 ,行經同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黃麗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三民路往中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車碰撞,致黃麗珠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紀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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