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2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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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林振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耀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內之某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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