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30,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澐(原名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澐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區方向直駛,行至中環路1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林芬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建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芬香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芬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