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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3時5分」應更正為「13時30分」;
及第8行「為警盤查」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何俊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0○○○○○○○)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彥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起翌(17)日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7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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