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8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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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明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之某倉庫」更正為「在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附近倉庫」。

㈡證據補充「被告連文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進行酒測前,向處理員警坦承本案酒駕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甚而追撞前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工作,靠子女扶養,有時須幫忙帶孫子,罹患高血壓,每週須回診3次以治療褥瘡等語,且就其追撞他人車輛部分,亦與被害人周本哿和解,有和解書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明顯視政府長期宣導勿酒後駕車之政令於無物,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則該條文立法目的將不達,不足收儆醒之效,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5號
被 告 連文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明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之某倉庫,飲用啤酒2罐後,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上開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減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周本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連文明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及,核與證人周本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之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經送醫而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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