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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華街30號」更正為「大華街70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駛之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01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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