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69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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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被告曾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賴勃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和解,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一天收入約新台幣1,200元,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
被 告 曾家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銘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吉街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賴勃翰,致告訴人因無法閃避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位及口齒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勃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賴勃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勃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位及口齒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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