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700,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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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3段」更正為「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三角軟骨撕裂傷」補充為「右手腕挫傷所致三角軟骨撕裂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擦挫傷」更正並補充為「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挫擦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各2張」。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章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志銘、范姜婉婷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耆耋之年,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追撞前車,使告訴人等受傷,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告訴人等認前已協商良久未果,被告將協商未成歸咎於告訴人等,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始坦承犯行,又被告家人於偵查庭外謾罵告訴人等,偵查庭後迄今亦未收到被告道歉,因而拒絕調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94號
被 告 陳章演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482號前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適有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姜婉婷,在陳章演右前方往同向直行,陳章演變換車道時,車輛與黃志銘、范姜婉婷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志銘、范姜婉婷人車倒地,黃志銘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大拇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范姜婉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章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上情。
二、案經黃志銘、范姜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章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范姜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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