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7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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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天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趙天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趙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之興隆國宅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所。
嗣於112年9月30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05巷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天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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