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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自稱為宿醉酒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間非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其自陳有精神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被 告 楊俊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璋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8)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2公里處土城出口匝道處,不慎與魏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方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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