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75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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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榮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為警查獲時,身上仍有酒味,且臉部及眼睛泛紅,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稱因壓力大,沒喝酒會睡不著,須扶養小孩及家人等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鄭榮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勝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18)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橋下橋處路檢點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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