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8,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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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伍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沿佳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駛出,欲在佳林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曾伍龍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更正為「林睿騏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曾伍龍所駕駛車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而受有左側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更正並補充為「而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曾伍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曾伍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睿騏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80號
被 告 曾伍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伍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沿佳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需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橫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有林睿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林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而至,曾伍龍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致林睿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伍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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