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87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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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2份」,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偵查卷〈下稱第56897號偵卷〉第18頁反面),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於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中,以致告訴人蔡侑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897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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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黃品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14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菁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蔡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侑霖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嗣黃品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品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侑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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