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95,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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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侃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侃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偵查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4行「始得迴轉」,補充為「始得迴轉,並於迴轉調整之際,亦應隨時注意來往車輛」;

第5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以迴車」,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以迴車,並於第一次迴車未成後,倒退進行第二次迴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侃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並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第一次迴轉失敗,進行第二次迴轉調整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進,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案內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暨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肇事次因)情節總體歷程(見偵查卷第38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35號
被 告 黃侃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侃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以迴車,適郭明郎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新莊區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郭明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左上頷骨骨折、左側腎臟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郭明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侃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5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7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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